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生效實施
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修訂第一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 八條。
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修訂第一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生 效實施。

信用卡約定條款

  申請人茲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銀行),申請持用信用卡之正卡或附卡(以下簡稱信用卡),並願遵守以下各約定條款:


第一條(定義)

本契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1. 「持卡人」:指經銀行同意並核發信用卡之人,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正卡及附卡持卡人。
2. 「聯名卡」或「認同卡」:指銀行與其他機構合作發行之信用卡。
3. 「收單機構」:指經各信用卡組織授權辦理特約商店簽約事宜,並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墊付持卡人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之機構。
4. 「特約商店」:指與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並依該契約接受信用卡交易之商店,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
5. 「信用額度」:指如無其他特別約定時,係指銀行依持卡人之財務收入狀況、職業、職務或與金融機構往來記錄等信用資 料,核給持卡人累計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之最高限額。
6. 「應付帳款」:指如無其他特別約定時,係指當期及前期累計未 繳信用卡消費全部款項、預借現金金額,加上循環信用利息、年費 、終身卡參加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或調閱 簽帳單手續費等其他應繳款項。
7.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指依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計算循環信用時,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各筆帳款結帳日 起
各筆帳款當期繳款截止日起
至全部應付帳款繳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項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但不包含循環信用利息及年費、終身卡參加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或調閱簽帳單手續費等費用。
8. 「入帳日」:指銀行代持卡人給付款項予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或為持卡人負擔墊款義務,並登錄於持卡人帳上之日。
9. 「結匯日」:係指持卡人於國外持卡消費後,由銀行或銀行授權之代理人依各信用卡組織按約所列匯率,將持卡人之外幣應付帳款折算為新台幣結付之日。
10. 「結帳日」:係指銀行按期結算持卡人應付帳款之截止日。超過結帳日後始入帳之應付帳款列入次期計算之。
11. 「繳款截止日」:指持卡人每期繳納應付帳款最後期限之日。
 
第二條(申請)
信用卡申請人應將個人、財務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據實填載於申請表格各欄,並依銀行要求提出真實及正確之有關資料或證明 文件。
信用卡持卡人於原申請時填載資料之連絡地址、電話、職業或職務有所變動時,應通知銀行。
 
第三條(附卡持卡人)
正卡持卡人得為經銀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 帶清償責任。附
卡持卡人如未成年且未婚者,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不適用前項與正卡持卡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 約定。商務信用
卡不得申領附卡
 
第四條(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電腦處理及國際傳遞)
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同意與其往來之金融機構(含銀行)、受託提供信用卡服務之貴行關係企業(銀凱股份有限公司、中銀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得依法令規定蒐集、電腦處理、國際傳遞及利用其個人 資料。 聯名卡(或認同卡)之申請人或持卡人並同意銀行得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予與銀行 聯名發卡之機構。銀行非經申請人或持卡人明示同意或 依其他法令規定,不得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予上述機構 以外之第三人利用。
 
第五條(信用額度)
銀行得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核給信用額度,且得由銀行自行或依持卡人之申請調整之,並以書面通知持卡人。持卡人如不同意者,得以 書面通知銀行終止本契約。 持卡人除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五款但書所定情形外,不得超過銀行核給之信用額度使用信用卡。但持卡人對超 過信用額度使用之帳款仍負清償責任。
 
第六條(契約雙方之基本 義務)
銀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持卡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並自行或由各收單機構提供特約商 店供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如經銀行同意減收或免收年費或參加費者,亦同。
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銀行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 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 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
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就其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
持卡人不得與第三人或特約商店偽造虛構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以 信用卡簽帳方式或其他方式折換金錢或取得利益。
持卡人並不得使用信用卡進行網際網路賭博等不合法之交易。
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五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 款,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
銀行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持卡人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第七條(年費)
信用卡申請人於銀行核發信用卡後,除經銀行同意免收或減收年費外,應於銀行指定期限內繳交年費(各卡年費詳見信用卡申請書), 且不得以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事由或其他事由請求退還年費。但本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二 十一條約 定之情形,不在此限。
因不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由,致終止契約或暫停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達一個月以上者,持卡人得請求按實際持卡月數(未滿一個月 者,該月不予計算)比例退還部份年費。
申請人於收到核發之信用卡七日內,應書面通知或以信用卡截斷掛號寄回方式通知銀行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但已使用核發新卡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參加費)
信用卡持卡人於銀行核發終身信用卡後,除經銀行同意免收或減收外,應於銀行指定期限內一次繳交參加費(費用詳見終身卡申請書) 。持卡人繳付終身卡參加費後,持卡期間無須繳交年費。持卡人因故申請停用卡片,或銀行依本約定條款之規定停止持卡人使用該信用 卡時,如依持卡人信用卡使用年度始日之銀行相同品牌及等級之信用卡年費標準計算,持卡人持卡期間之應繳年費總額尚低於終身卡參 加費者,銀行應將前述差額扣除持卡人應繳信用卡結欠總額後之餘額退還持卡人。
 
第九條(一般交易)
申請人收到信用卡後,應立即在信用卡上簽名,以降低遭第三人冒用之可能性。
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時,於出示信用卡刷卡後,經查對無誤,應於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並自行妥善保管簽帳單收執聯,以供查證之用 。
持卡人於特約商店同意持卡人就原使用信用卡交易辦理退貨、取消交易、終止服務、變更貨品或其價格時,應向特約商店索取退款單, 經查對無誤後,應於退款單上簽名確認,並自行妥善保管退款單收執聯,以供查證之用。但經持卡人及特約商店同意,得以特約商店自行簽認,並以持卡人保留退貨憑證或其 他足資制證明文件之方式代之。
特約商店於下列情形得拒絕接受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
信用卡為偽造、變造或有破損、斷裂、缺角、打洞、簽名模糊無法辨認及簽名塗改之情事者。信用卡有效期限屆至、業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辦理掛失或本契約已解除或終止者。
銀行已暫停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者
持卡之人在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不符、持卡之人與信用卡上之照片不符,或得以其他方式證明持卡之人非銀行同意核發信用卡之本人者。 持卡人累計本次交易後,已超過銀行原核給信用額度者。但超過部份經持卡人以現金補足,或經銀行考量持卡人之信用及往來狀況,特別授權特約商店得接受其使用信用卡交易者,不在此限。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之情形者,特約商店得拒絕返還該信用卡。
持卡人如購買高變現性之物品,或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列管之風險特店刷卡消費、或有其他異常簽帳時間、地點、或項目而可疑有虛偽不實交易或共謀詐欺之情形時,銀行得保留授權與否之權利,限制或婉拒持卡人就前述交易行為使用銀行信用卡。
持卡人如遇有特約商店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依第四項各款以外之事由拒絕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或以使用信用卡為由要求增加商品或服務價格者,得向銀行提出申訴,銀行應自行或於轉請收單機構查明後,將處理情形告知持卡人。如經查明就特約商店或預借現金機構上述情事,銀行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對持卡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條(特殊交易)
依一般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 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 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
持卡人如以網際網路(Internet)或電子資料交換(EDI)方式直接進行信用卡之電子交易服務 時,應事先與銀行另行簽訂相關契約。
 
第十一條(預借現金)
持卡人以信用卡辦理預借現金時,須依銀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規定及程序辦理,並應繳付銀行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三. 五○計算之手續費,每筆手續費不足100元者以100元計收,並得隨時清償。預借現金金額於當期繳款期限截止日前如未全部清償,銀行 得就未清償部份依第十六條約定計收循環信用利息
持卡人不得以信用卡向未經主管機構核准或非各信用卡組織委託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或向第三人直接或間接取得資金融通。
 
第十二條(暫停支付)
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 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銀行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
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時,如符合各信用卡組織作業規定之下列特殊情形:如預訂商品未獲特約商店移轉商品或其數量不符、預訂服務未獲 提供,或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而未取得金錢或數量 不符時,應先向特約商店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如無法解決時,至遲應 於繳款截止日起算第30日前,檢具銀行要求之相關證明 文件,請求銀行就該筆交易以第十四條帳款疑義處理程序辦理,不受前項約定之 限制。
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進行郵購買賣訪問販賣交易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向特約商店解除契約者,準用前項之約定。
 
第十三條(帳單)
銀行應按期寄發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如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起七日前,仍未收到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應即向銀行查詢,並 得請求以掛號郵件、普通郵件、傳真或其他適當方式補送,其費用由銀行負擔。但如持卡人請求銀行補送三個月以前之交易明細暨繳款 通知書,則每次每個月份應繳交補寄帳單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 信用卡持卡人於申請表格所載之連絡地址或其他聯絡方式有所變更而未 通知銀行者,則以最後通知之連絡地址或申請表格上所載連絡地址為銀行應為送達之處所。銀行將業務上有關文書或應為之通知,向持卡人最後通知之連絡地址或申請表格所載連絡地址發出後,經通常郵遞之期間,即視為已合法送達。
 
第十四條(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
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起算第30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銀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銀行,或請求銀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銀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銀行暫停付款 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銀行者,推定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
因發生疑義而暫停付款之帳款,如經銀行證明無誤或因非可歸責於銀行之事由而不得扣款時,持卡人於受銀行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之,並 自原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日息萬分之五.四)計付利息予銀行。如有請求銀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時,並 應給付銀行調閱簽帳單手續費,國內消費為每筆新台幣伍拾元,國外消費為每筆新台幣壹佰元。


第十五條(一般繳款 )

   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全數繳付銀行,惟繳款截止日如為銀行未對外營業之日時,得延至次一營業日。
   銀行就持卡人已繳付款項,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抵充之。但銀行指定之順序及方法較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
   規定更有利於持卡人者,從其指定。 持卡人如有溢繳應付帳款之情形,於持卡人申請領回前,其餘額得由銀行暫時無息保管。持卡人如
   無其他特別指示,銀行得以之抵付後續須給付銀行之應付帳款。

第十六條(循環信用)
   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與最低應繳金額相同或以上之款項繳付銀行,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當期清償全
   部之應付帳款約定。持卡人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第三項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得隨時清償原延後付款金額之全部或一部。
   持卡人每期須繳最低金額為信用額度內使用信用卡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五(最低為新台幣1,000元,如交易金額在1,000元以下者,則以交易
   金額全數計算),加上超過信用額度之全部使用信用卡交易金額、累計當期以前各期逾期未付最低應繳款項之總和、循環信用利息及年
   費、參加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調閱簽帳單手續費等其他應繳費用。惟如持卡人具有依銀行法第三十二條所稱銀行之利害
   關係人身份時,其得使用循環信用之簽帳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二十萬元,如有超過,超過部份仍將全數計入每期最低應繳金額。
   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各筆帳款結帳日起
   各筆帳款當期繳款截止日起
   以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至該筆帳款繳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依當期帳
   單所列帳款繳清全部應付帳款,或繳款後剩餘未付款項不足新臺幣壹仟元者,則當期結帳日起至當期繳款截止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不
   予計收。同時持有銀行兩張以上信用卡之持卡人,其循環信用之使用及「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採歸戶合併計算。

   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須繳最低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第三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同意銀行得依本約款
   收取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逾期手續費依下列方式計算:
   1.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50元。
   2.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
   3.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

第十七條(國外交易授權結匯)
    持卡人所有使用信用卡交易帳款均應以新台幣結付,如交易(含辦理退款)之貨幣非為新台幣時,則授權銀行依據銀行與信用卡國際組
    織清算日(非簽帳日)匯率,加計各該國際組織洽收之手續費(目前為1.1%)後折算為新台幣結付。 持卡人授權銀行為其在於中華民國
    境內之結匯代理人,辦理信用卡在國外使用信用卡交易之結匯手續,但持卡人應支付之外幣結匯金額超過法定限額者,持卡人應以外幣
    支付該超過法定限額之款項。

第十八條(卡片被竊、遺失或其他喪失占有)
    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
    或其他方式通知銀行或其他經銀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並繳交掛失手續費每卡新台幣1,000元。惟持卡人如尋獲已掛失之信用卡
    並繳還銀行者,其所繳掛失手續費,銀行將金額返還持卡人。另如銀行認有必要時,應於受理掛失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
    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銀行。
    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由銀行負擔,惟自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時起至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前被冒
   
用所發生損失之百分之五,最高以新台幣3,000元為限,由持卡人負擔。 但下列情形,不受前項之約束:
    1.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免負擔自負額:
    (1)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時起前24小時以後被冒用者。
    (2)冒用者在簽單上之簽名,以肉眼即可辨識與持卡人之簽名顯不相同或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可辨識與持卡人之簽名不相同者。
   2.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且銀行能証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自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時起至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前被冒
    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持卡人負擔:
    (1)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銀行,或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後,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已逾二
      十日仍未通知銀行者。
    (2)持卡人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約定,未於信用卡簽名致遭第三人冒用者。
    (3)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後,未提出銀行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或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
    (4)在自動化設備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
   3.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無論發生於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前後,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持卡人負擔:
    (1)第三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
    (2)持卡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告知第三人知悉
      者。
    (3)持卡人與第三人或特約商店偽造虛構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者。


第十九條(補發新卡、換發新卡及屆期續發新卡)

   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銀行得依持卡人之申請補發新卡,若有污損、消磁、刮傷或其他原因致令信用卡不堪使用者,持
   卡人應將卡片截斷以掛號信件寄回方式向銀行申請補發新卡。
   銀行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屆滿時,如未依第二十三條終止契約者,應續發新卡供持卡人繼續使用。
   信用卡有效期間屆滿前,持卡人如無續用之意願,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事先通知銀行終止本契約或於接獲續發新卡後七日內以書面通
   知
,或以信用卡截斷掛號寄回方式通知銀行終止本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但已使用核發新卡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抵銷及抵充)
   持卡人經銀行依第二十三條主張視為全部到期之權利時,銀行得將持卡人寄存於銀行之各種存款(支票存款除外)及對銀行之一切債權
   期前清償,並得將期前清償之款項抵銷持卡人對銀行所負之債務。
   銀行預定抵銷之意思表示,自登帳扣抵時即生抵銷之效力。同時銀行發給持卡人之存摺、存單及其他債權憑證,在抵銷範圍內失其效力
   。
如抵銷之金額不足抵償持卡人對銀行所負之全部債務者,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抵充之。但銀行指定之順序及
   方法較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更有利於持卡人者,從其指定。

第二十一條(契約之變更)
   本契約約款如有修改或增刪時,銀行以書面通知持卡人後,持卡人於七日內不為異議者,視同承認該修改或增刪約款。但下列事項如有
   變更,應於變更前六十日以書面通知持卡人,並於該書面以顯著明確文字載明其變更事項、新舊約款內容、暨告知持卡人得於變更事項
    生效前表示異議,及持卡人未於該期間內異議者,視同承認該修改或增刪約款;並告知持卡人如有異議,應於前項得異議時間內通知銀
    行終止契約,且除第五款事由外,並得請求按實際持卡月份(不滿一個月者,該月不予計算)比例退還部份年費:

   1.增加向持卡人收取之年費、手續費及提高其利率、變更利息計算方式及增加可能負擔之一切費用。
   2.信用卡發生遺失、被竊等情形或滅失時,通知銀行之方式。
   3.持卡人對他人無權使用其信用卡後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4.有關信用卡交易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
   5.其他經財政部規定之事項。

第二十二條(信用卡使用之限制)
    持卡人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銀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降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或暫時停止持卡
    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1.持卡人違反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或第四項或第十一條第二項者。
    2.持卡人故意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告知第三人者。
    3.持卡人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
    4.持卡人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聲請公司重整、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或清理債務者。
    5.持卡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關於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者。
    6.持卡人因刑事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或沒收主要財產之宣告者。
    持卡人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經銀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後,得降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或暫時停止持卡
    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1.持卡人違反第二條第二項,銀 行已依原申請時填載資料之聯絡地址、電話通知而無法取得聯繫,或持卡人職業或職務有所變動足以降
    低原先對持卡人信用之估計者。
   2.持卡人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
   3.持卡人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約定超過信用額度使用信用卡交易者。
   4.持卡人存款不足而退票,或其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而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存款不足而退票者。
   5.持卡人遭其他發卡機構暫停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或終止信用卡契約者。
   6.持卡人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者。
   7.持卡人因其他債務關係被提起訴訟,或因涉及刑事被偵查或起訴者。
   8.對銀行(包括總機構及分支機構)其他債務延不償還,或其他債務有遲延繳納本金或利息者。
   9.持卡人依約定負有提供擔保之義務而不提供者。 銀行於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事由消滅後,或經銀行同意持卡人釋明相當理由,或持卡
    人清償部份款項或提供適當之擔保者,得恢復原核給持卡人之信用額度、原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或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第二十三條(喪失期限利益及契約之終止)
 
  持卡人如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事由之一或本契約終止者,銀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持卡人如有前條第二項各款事由之一或持卡人死亡而其繼承人聲明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者,經銀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後,銀行得隨時縮
   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銀行於第一項或第二項之事由消滅後,或經銀行同意持卡人釋明相當理由,或持卡人清償部份款項或提供適當之擔保者,得恢復持卡人
   原得延後付款期限或使用循環利息之期限利益。
   持卡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或以信用卡截斷掛號寄回方式通知銀行終止本契約。
   持卡人如有第一項或第二項之事由,或信用卡有效期限屆至者,銀行得以書面通知持卡人終止契約。
   本契約終止或解除後,正卡持卡人及附卡持卡人均不得再使用信用卡(含有效期限尚未屆至者)。

   但如終止或解除其中一種信用卡契約,則僅就該契約發生效力,其他信用卡契約仍為有效。
   商務信用卡僅限持卡人任職於商務信用卡申請書所載公司/機構期間使用。
   一旦離職,持卡人應立即將商務信用卡剪斷掛號繳回銀行停用。

第二十四條(適用法律)
    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依本契約發生債權債務之關係,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效力及方式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第二十五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業務委託)
    持卡人同意銀行之交易帳款收付業務、電腦處理業務或其他與本契約有關之附隨業務,於必要時得委託適當之第三人或與各信用卡組織
    之會員機構合作辦理。

第二十七條(其他約定事項)
    本契約或其他附件各項約定如有未盡事宜,應由雙方另行協議訂定之。

循環信用計算實例:
  1月1日 陳先生收到本行核發之信用卡額度5萬元
  1月2日 刷卡消費20,000元。(本行墊款日1/5)
  1月3日 刷卡消費40,000元。(本行墊款日1/10)
  1月31日 信用卡年費1,200元。
  2月5日 收到繳款通知(繳款期限2月15日)
 
本期待繳總額=
20,000元+40,000元+1,200元=61,200元
本期須繳最低金額=
50,000元×5%+(20,000元+40,000元-50,000元)+1,200元=13,700元
   
 
假設陳先生繳款情形有三:
陳先生3月份收到對帳單,將出現下列利息/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
一、2/15繳清全數61,200元 利息=0,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0
二、2/15繳最低金額13,700元
  (其中消費款12,500元)
利息=20,000元x0.054%x5天
(1/5-1/9)+60,000元x0.054%x36天
(1/10-2/14)+(60,000元-12,500元)x0.054%x14天(2/15-2/28)=1,463元
三、2/25繳最低金額13,700元
  (其中消費款12,500元)
利息=20,000元x0.054%x5天
+60,000元x0.054%x46天
(1/10-2/14)+(60,000元-12,500元)x0.054%x4天(2/25-2/28)=1,647元
逾期手續費=150元
持卡人若三月份仍未準時繳付最低金額,則四月份對帳單之逾期手續費=300元
持卡人若連續二、三、四月份均未準時繳付最低金額,則五月份起每月逾期手續費=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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